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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高邑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被告:刘瑞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被告:董贵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高邑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董贵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瑞辰、董贵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董贵立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拒不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规定罚款40%,由四被告负担;四、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2015年6月29日借原告闫某某100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有被告董贵立做连带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可用连带担保人的一切财产低还借款人的本、息,并承诺担保不受时限制,直至还清此款为止。还约定每月20日结利息一次。2016年8月10日
以前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已偿还。2016年8月11日以后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本金更没有偿还。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刘瑞辰连带担保人董贵立,又写了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5月22日下午6点之前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余欠的借款待此笔还清后再协商还款日期。之后原告找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索要,三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刘瑞辰、董贵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每月20日前给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应按三倍加收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董贵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不受时效限制,直至还清借款为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刘瑞辰、董贵立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5月22日下午6点之前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余欠的借款待此笔还清后再协商还款日期。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董贵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董贵立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董贵立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没有道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加收利息等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贵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董贵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刘瑞辰、董贵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 李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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