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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新诉孔某某、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新
闫某彦
孔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原告:闫某新。
委托代理人:闫某彦。
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
原告闫某新与被告孔某某、孔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新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损失鉴定,2014年5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7月19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彦、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新诉称:2014年4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冀H0R163/冀HR164挂号(该车登记车主为孔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794KM+100M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赵满(雇员)驾驶的冀HG7798/冀HG273挂号(车主为原告闫某新)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HG7798/冀HG27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1833.00元、施救费175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0元、停运损失48960.00元,以上合计27629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孔某某所有的冀H0R163/冀HR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0元,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鉴定费5000.00元和停运损失48960.00元认可。
孔某某是孔某某的父亲。
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被告孔某某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诉讼费、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冀H0R163/冀HR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被告赵满驾驶的冀HG798/冀HG27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相撞,致使冀HR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道路西侧路边行人冯彩云、刘玉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冯彩云无责任,刘玉华无责任。
故被告孔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将车交由被告孔某某驾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所有的冀H0R163/冀HR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新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新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17333.00元的70%即152133.10元;
三、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新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合计54960.00元的70%即3847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闫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2.00元,保全费1906.00元,合计4628.00元,由原告闫某新负担826.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38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冀H0R163/冀HR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被告赵满驾驶的冀HG798/冀HG27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相撞,致使冀HR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道路西侧路边行人冯彩云、刘玉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满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冯彩云无责任,刘玉华无责任。
故被告孔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将车交由被告孔某某驾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所有的冀H0R163/冀HR16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新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新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17333.00元的70%即152133.10元;
三、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新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合计54960.00元的70%即3847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闫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2.00元,保全费1906.00元,合计4628.00元,由原告闫某新负担826.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3802.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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