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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诉田全社、袁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田全社
袁某

原告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名单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闫某某,农民。
诉讼代表人闫志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全社,农民。
被告袁某,农民。
原告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诉被告田全社、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现有200户左右,本案所涉砖厂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集体所有。2000年8月26日四个队的代表与被告田全社、袁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1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承包费共计101800元。现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并且未缴纳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所涉砖厂,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集体所有,现原告闫志峰等171户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四个队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现有200户左右,本案所涉砖厂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集体所有。2000年8月26日四个队的代表与被告田全社、袁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1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承包费共计101800元。现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并且未缴纳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所涉砖厂,为徐水县某村第十队、第十一队、第十二队、第十三队集体所有,现原告闫志峰等171户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四个队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志峰、闫某某等171户的起诉。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任小硕
审判员:金国忠

书记员:赵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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