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赵某某名下车库一处,同时查封原告闫某某提供担保,许皓源名下房产一处。2015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支付45000元,因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当即自愿给付原告辛苦费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50000元计算,对被告辩解借款应按实际发生45000元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2015年6月7日借款300000元,原告自认当即扣减30000元,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270000元计算,双方认可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104500元、偿还利息2245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认当即扣减10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0000元计算;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7月30日卖车款90000元,由于双方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本金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原、被告均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予干预,对于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利息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30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55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承担1771元,被告承担3129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支付45000元,因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当即自愿给付原告辛苦费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50000元计算,对被告辩解借款应按实际发生45000元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2015年6月7日借款300000元,原告自认当即扣减30000元,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270000元计算,双方认可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104500元、偿还利息2245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认当即扣减10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0000元计算;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7月30日卖车款90000元,由于双方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本金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原、被告均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予干预,对于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利息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30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55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承担1771元,被告承担3129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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