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军
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志军。
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35号1010号(嘉远公寓)。组织机构代码:58364806-X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志军与被告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志军与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QQ商城网站这一商业平台,就双方买卖内存条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平等的协商,并最后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售给闫志军的110根4G-DDR3-1333台式机内存条经鉴定确属仿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其出售给闫志军的内存条系假冒产品,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用以假充真的手段欺骗消费者,导致闫志军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假一赔三”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闫志军主张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300元并赔偿其赔偿金2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闫志军要求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保全的公证费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花费公证费7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闫志军解除与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订立的内存条买卖合同,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志军货款14300元,闫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到的110根内存条退还给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志军赔偿金28600元。
三、驳回闫志军要求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公证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闫志军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闫志军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志军与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QQ商城网站这一商业平台,就双方买卖内存条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平等的协商,并最后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售给闫志军的110根4G-DDR3-1333台式机内存条经鉴定确属仿冒“KINGSTON”注册商标的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其出售给闫志军的内存条系假冒产品,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用以假充真的手段欺骗消费者,导致闫志军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假一赔三”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闫志军主张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300元并赔偿其赔偿金2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闫志军要求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保全的公证费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花费公证费7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闫志军解除与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订立的内存条买卖合同,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闫志军货款14300元,闫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到的110根内存条退还给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志军赔偿金28600元。
三、驳回闫志军要求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公证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闫志军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秦某某玺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闫志军890元。
审判长:赵东明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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