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佩霖、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韩保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1236号,注册号130600400004044。
原告闫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754444.45元;2.判令被告给付货物搬迁费9600元及场地租赁费43000元,共计52600元,两项合计807044.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麻国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阳光北大街1236号的部分房屋作为库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8万元,第二、第三年租金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原协议,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搬清货物,给付原告欠付租金及补偿款共计36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约定款项,且直到2017年7月20日才将货物搬到李海燕位于沈庄村西大院内,搬运费和场地租赁费共计49000元还是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被告应按约支付房租,且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仍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闫志军与被告河北华韩保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志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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