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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员工。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蔚,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委托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田某、张某某、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支公司)、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田某、张某某、刘伟、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丽琴、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83343.98元(未划分责任前);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24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由北向南正在向公路上倒车的驾驶人刘伟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刘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比较严重,造成十级伤残,故提出上诉请求。被告刘伟车辆在被告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家口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前期给闫某某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请法院判决时给予扣除。本次事故田某承担同等责任,闫某某与刘伟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三者险赔偿比例应为田某50%,闫某某25%,刘伟2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闫某某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田某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刘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付,本事故系三方车辆相撞,对原告的损失由2份交强险优先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依法判决。被告田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意见。被告刘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67402.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7402.98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4张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张家口支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伟主张请法院核实费用金额,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某某主张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6740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张家口支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伟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张某某主张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无异议。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08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59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985元,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91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常年从事瓦工工作,提供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家口支公司、河北分公司、刘伟主张病例记载及原告本人陈述均为农民,户口为农业户,按城镇标准赔偿应该在县政府所在的镇居住,东城不符合城镇的条件,距县城较远,无任何证据,不认可城镇标准。误工天数请法院核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泥工冬天没活,无误工证明,不认可。被告田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阳原县东城镇东城村居民,而东城村为东城镇镇政府所在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为:30548元÷365天×191天=15985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实际发生,事故发生到251医院住院出院检查鉴定发生的费用,住院出院都是租车去的,请法院酌情认定。几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20年×10%=61096元,提供证据有东城镇东城村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几被告认可农村标准,瓦工也非主要收入来源,不符合城镇标准,30548元的标准也不认可,现在未适用该标准了,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按旧标准11919元每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阳原县东城镇东城村居民,而东城村为东城镇镇政府所在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9、精神抚慰金22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几被告主张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按比例承担。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精神抚慰金2250元)。10、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200元,买时候花了5200元,刚买的,提供购买票据1张。几被告认可张家口支公司定损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证实,酌情支持6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元,女儿按城镇标准20600元×2年÷2人×10%=2060元,提供鉴定意见、户口本。几被告认可农村旧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阳原县东城镇东城村居民,而东城村为东城镇镇政府所在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600元×2年÷2人×10%=2060元)。12、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票据1张。几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确认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张家口支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借用张某某的车辆为实际侵权人,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田某、被告刘伟车辆投保的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74793.98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412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725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原告剩余损失61003元,由于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侵权人田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502元,因被告刘伟和原告闫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刘伟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家口支公司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251元。被告张家口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6515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实际应赔付46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2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51,两项共计56515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实际再赔付原告46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30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6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0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5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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