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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向阳区四海社区中央公馆3单元7楼4号房屋,交易价格为810000元,原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为筹集购房资金以低价出售自有房屋。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存放在居间方佳木斯市家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收取,居间方的代收行为产生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购房定金。现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未交纳购房首付款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将定金已经交予居间方处,被告至今仍未领取,从其行为来看,被告有违约的故意。被告辩称其系由于原告未到场,故被告无法取走购房定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被告证明房屋产权没有异议后,被告即可领取购房定金,无需原告同意,故对原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不取走购房定金,已经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故没有筹集购房款交予居间方处,其行为不属于违约。另被告主张系原告违约,如原告违约,被告可随时查档后,确认房屋产权没有异议,而前往居间方取走购房定金,没有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不取走购房定金。综上,现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因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双倍返还原告闫某某购房定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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