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佀庆江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白山镇。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佀庆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白山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佀庆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佀庆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闫某某在白山镇八村经营卫生室,被告佀庆江于2009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原告经营的卫生室治疗疾病共计花销医疗费3,662.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佀庆江在原告闫某某经营的卫生室就诊后,产生花销,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佀庆江应及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佀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3,66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佀庆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佀庆江在原告闫某某经营的卫生室就诊后,产生花销,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佀庆江应及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佀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3,66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佀庆江负担。
审判长:陈羲
审判员:高龙
审判员:赵晶
书记员:李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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