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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杨某某、杨保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杨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博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保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保安的冀EU9818号小型客车沿金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象城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树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闫某某和其子王子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树山、王子烨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救治,花费甚巨,经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隆鉴字第004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冀EU98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7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行起诉。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闫某某身份证一份。
2、隆公交认字(2013)20135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闫某某医药费费单据5张39339.4元。
4、闫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
5、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隆鉴字第004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闫某某伤残系十级伤残。
6、闫某某劳动合同一份。
7、隆尧耐伏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8、闫某某2012年12月(3000元)、2013年1月(3000元)、2月工资表(2300元)及扣除工资证明各一份。
9、护理人员王胜棉身份证及护理关系证明各一份。
10、鉴定费单据2张860元
11、邢保坤、闫庆云身份证明及与闫某某关系证明各一份,闫庆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
12、王辰雨、王子烨身份证明一份。
13、交通费单据500元。
14、冀EU98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
15、杨某某驾驶证一份。
16、冀EU981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23080元,在赔偿计算时应予扣除。该事故造成答辩人车损31585元,答辩人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杨保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份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对王顺山调查笔录(伤情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显示:王顺山称闫某某做个体服装门市,嫂子王胜棉,务农。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12、14、15、1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3原告提供的隆尧县昭庆街东方大药房的收据不认可。证据5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6根据伤情告知书陈述的情况,原告经营个体服装门市,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劳动情况不符,该劳动合同有疑点,不应作为确定原告工资情况的依据。证据8因原告工作单位存有疑点,故对用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9、11对身份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来证明亲属关系。证据10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3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该单据并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
医疗费应扣除大药房费用。另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并没有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卧床休息,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无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长,原告真实的工作情况无证据证明,不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伤残级别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王顺山代原告支取医疗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王顺山调查笔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证明,应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为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树山与闫某某、王子烨达成协议,同意将从被告杨某某手支取的23080元在法院判决时,从王树山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对庭审中经原、被告相互质证且无异议证据,经审核后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医疗费花费单据中隆尧县昭庆街东方大药房的265元收据,因不是规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闫某某劳动合同、证据8闫某某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上证据由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不出充分反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9护理人员王胜棉身份证及护理关系证明,证据11邢保坤、闫庆云身份证明及与闫某某关系证明,系居民所在地隆尧县莲子镇镇王庄村村委会出具,以上涉案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修车费不应支持及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对原告伤残评定异议,在本院给予期限内未缴纳申请进行重新伤情鉴定费,依法视为对原告伤残评定结论认可。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3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杨保安的冀EU9818号小型客车沿金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象城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树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闫某某和王子烨)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树山、王子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3.3.2—2013.4.2),住院医疗花费39074.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23080元治疗费。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隆鉴字第004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冀EU9818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杨保安,被告杨保安系被告杨某某之父。被告杨保安在2012年5月14日为冀EU98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013年9月12日原告闫某某的伤情经依法被评定为伤残十级。
原告闫某某与伤者王树山系夫妻关系,伤者王子烨系王树山、闫某某夫妇之子。
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
原告闫某某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王胜棉系农业户口;原告闫某某之母邢保坤生于1932年9月17日,闫某某之父闫庆云生于1935年12月15日,邢保坤、闫庆云夫妻生育5个子女,原告闫某某与其夫王树山夫妻生育一女、一子,原告闫某某之女王辰雨生于1996年12月23日;原告闫某某之子王子烨生于2006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王树山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39074.4元、误工费194天×(3000元+3000元+2300元)÷3个月÷30天=17886.8元、护理费(31天+90天)×37.2元=4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天×30元=93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7.9元(子7岁、女儿17岁、父亲78岁、母亲81岁,11年×5364元÷2×10%=2950.2元、1年×5364元÷2×10%=268.2元、5年×12531元÷5×10%=1253.1元、5年×5364元÷5×10%=536.4元)
鉴定费86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16155.9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U98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某某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医疗费5460元【闫某某39074.4元÷(王树山30688.1元+闫某某39074.4元+王子烨1770.09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70%和30%划分,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3530.08元(39074.4元-5460元×70%),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交通费为23755.13元(17886.8元+4501.2元+1550元+930元+5007.9元+860元+3000元+200元×70%),以上共计6890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907.21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 姚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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