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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诉康某某、交通联运站、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曹江平
曹彬彬
曹沙沙
魏敏贞(男元氏鸿宇法律事务所)
康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郭树增(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
王宝丽

原告:闫某某。
原告:曹江平。
原告:曹彬彬,系受害人曹长存之女。
原告:曹沙沙,系受害人曹长存之女。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男元氏鸿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增,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诉被告康某某、交通联运站、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交通联运站委托代理人郭树增、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立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曹长存与被告康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扣减不计免赔承担8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弃车逃逸和准驾不符,但其提交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同时投保单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等的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5月29日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000元,照相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下列数额死亡赔偿金41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合计为437939.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85%为37224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15%为6569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照相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康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联运站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各项损失482249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各项损失65691元(已经给付30000元相应扣减),被告康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康某某负担60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曹长存与被告康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扣减不计免赔承担8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弃车逃逸和准驾不符,但其提交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同时投保单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等的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5月29日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000元,照相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下列数额死亡赔偿金41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合计为437939.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85%为37224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15%为6569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照相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康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联运站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各项损失482249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各项损失65691元(已经给付30000元相应扣减),被告康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康某某负担60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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