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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民委员会、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法定代表人:闫抗战,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负责人:杨增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暂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9月,原告与被告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承包果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独乐乡南独乐村15亩土地,用以栽植果树,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另外一处数亩土地也由原告承包,承包期至2014年年底。在承包期内,原告一直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交纳承包费。2004年,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擅自将承包地上处于盛果期的果树1508余棵全部砍伐且拒不归还,至今未给予赔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在原初审中也未答辩。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初审中辩称,闫某某未缴纳承包费,村委会起诉了闫某某,具体判决我不清楚。村委会说闫某某没在家,就把案涉承包地分给了第十五小组全体社员,地上树木就砍伐了。地上树木由第十五小组组长张贺明、韩福生负责处理了。第十五小组全体社员谁出钱多谁就伐树,最后由杨某3全部买下,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1993年9月18日原告与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易县南独乐林果承包合同书》1份;2.1993年11月4日《说明》1份;3.现金收入凭证4张、发票1张;4.《植物检疫证书》1份;5.照片42张;6.荣誉证书2份;7.林果科技重点示范户铁牌1个;8.闫某某要求资助办水利设施铺地下管道《申请书》1份;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10.证人杨某1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11.证人宁某书面证明复印件及当庭证言;12.证人杨某2、杨某3、魏某当庭证言(证据1—12见原初审卷宗第18—48页);13.2000年5月1日袁金力借到条1份;14.2011年11月24日杨增乐书面证明1份;15.2000年4月28日原告与第十五队签订的关于在案涉果园埋地下水管的《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闫某某提交的第1—9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10组证据,证人杨某1未到庭,仅有书面证明复印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第11组证据,证人宁某作为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对案涉土地和果树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问题所作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第12组证据,证人杨某2、杨某3当庭证言中关于承包伐树的人数、树木棵数、树木所有权等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第13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14组证据,证人杨增乐未出庭作证,仅有书面证言,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第15组证据,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03)易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保民终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初审中,本院依闫某某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7日保定市森林公安局《关于对易县砍伐果树一案如何定性请示的答复》1份;2.易县森林公安局对张贺明、杨某2、袁秋生、闫某某所作询问笔录5份;3.易县人民法院(2003)易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4.易县公证处(94)易证经字第927号《公证书》1份;5.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保民终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1份。6、易县林业局作出的易林罚先告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7.易县林业局作出的易林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8.1993年9月18日闫某某与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易县南独乐林果承包合同书》1份及现金收入凭证4张(以上证据见原初审卷宗第51—88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原初审中,本院依闫某某提出的评估申请,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闫某某承包地上的种植作物及设施等地上物价值(含重置价格、投入、现价值、预期利润等)进行评估,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见原初审卷宗第92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评估说明不认可,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初审中已就原告的评估申请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结论,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原告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评估,属于重复评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9月18日闫某某与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易县南独乐林果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十五村民小组向闫某某提供林果地十五亩及果树苗,闫某某栽培管理;栽培果树品质以苹果树为准,品种、棵数、规格、质量由双方协商;承包期内所有开支和税收由闫某某负担;承包期限自1994年元月1日至2012年年底,承包期满苹果树归队;承包费每年6000元;在承包期内,不影响规定栽培苹果树外,附加树苗必须栽桃树,所有权归闫某某,承包期满生产队合理作价,闫某某对所作价格不同意,第十五村民小组强制其自行处理,如不处理,第十五村民小组没收归生产队所有;在每年的元月十日交下年的承包费;生产队有水泵一台、柴油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油桶2个、小桶1个、大绳1条、缸2个,已作价1500元归闫某某永远所有;东边地包括无产地归闫某某18年内使用。1993年11月4日闫某某与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说明》,约定东边承包地期限自1996年至2014年年底。本院(2003)易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保民终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1994年11月30日为公证《易县南独乐林果承包合同书》,南独乐村委会、第十五村民小组与闫某某将合同甲方变更为南独乐村经济合作社,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进行了公证。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就是村委会主任,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从1994年到1999年,闫某某都按时向第十五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第十五村民小组除合同约定的东边“无产地”到2000年春才收回交闫某某经营外,其余合同义务都已履行。2000年4月28日第十五村民小组与闫某某就闫某某果园埋地下水管一事签订协议,约定“哪年埋管哪年扣出现已收闫某某承包费陆千元埋管开支所用,关于由土胡同通往果园的水管承包期满后归十五队所有”。原告交清2000年承包费后,以埋管协议书为由拒交2001年的承包费,以后的承包费也未交纳。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3)易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支付2001年、2002年、2003年承包费18000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保民终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上述判项。因闫某某不交纳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2004年底南独乐村委会与第十五村民小组决定收回果园,终止合同,第十五村民小组砍伐了案涉15亩果树,将案涉土地分到第十五村民小组各户,出售被砍伐树木所得也平均分配给第十五村民小组成员,闫某某一家也分得了相应土地和钱款。2013年1月21日易县林业局认定第十五村民小组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15亩果树(1000余棵),价值2520元,未办理采伐手续,属滥伐行为,对第十五村民小组进行了处罚。闫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在原初审中提出对承包地的地上种植作物和设施等价值(含重置价格、投入、现价值、预期利润等)进行评估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因勘查现场实物已经不存在,案件双方对空地上的树木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所以对承包土地的地上物无法进行评估”的书面说明。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独乐村委会)、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五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633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64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民委员会、被告易县独乐乡南独乐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易县南独乐林果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闫某某自2004年年底分得涉案土地和出售果树所得钱款时应视为知道第十五村民小组单方解除合同,其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认定自2004年年底闫某某分得土地和钱款时,双方签订的《易县南独乐林果承包合同书》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本案的焦点是:1、涉案树木所有权归谁;2、第十五村民小组为何砍伐涉案树木,砍伐树木时是否还在闫某某承包期内。首先,按照合同约定,闫某某对涉案苹果树木只有经营管理权,苹果树的所有权应归第十五村民小组所有,其他果树所有权归闫某某所有。其次,因闫某某拖欠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五村民小组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闫某某,第十五村民小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在承包期内砍伐了涉案果园树木,并将涉案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给本小组成员,侵犯了闫某某对案涉果园的承包经营权,给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南独乐村委会共同参与决定砍伐涉案果园树木,收回土地重新分配,与第十五村民小组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闫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已得出无法进行评估的结论,除此之外,闫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故闫某某请求判令南独乐村委会、第十五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南独乐村委会、第十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鹤
审判员  牛晓静
审判员  纪宝田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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