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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田振兴、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款152104.00元及利息10000.00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06月06日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当时约定全部完工验收后给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后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53000.00元,剩余建房款73385.36元未能给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期间原告为给付工人工资在信用社借贷款并产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振兴、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按照双方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分期给付了30%、60%款项,合同约定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后,进行总价款结算,由于原告没有安装窗户及玻璃,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与原告说的彻底完工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167000.00元,同时在以上所给付的工程款外,原告在实施该工程期间,原告欠被告辛某某12只羊,合款6200.00元;闫某在商店赊购物品1259.00元;被告通过兰向琴在牧场信用社给付原告闫某27000.00元;原告用被告家苫布一块5000.00元;原告欠电费1000.00元;原告欠被告电线款500.00元;塑料大桶一个200.00元;修拖车费150.00元;经过账目计算,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说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且建设工程没有利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没有理由承担,因合同没有完工,合同不能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于房屋面积、建筑构造、规格及工程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房屋总造价为180000.00元,其中“打完底梁地坪甲方(本案被告)付乙方(本案原告)工程总额的30%,平口即上柁前付总额60%,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全额”,原告未进行该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原告除为被告建造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外,另为二被告建造窖、羊圈助产房,院墙、库房工程。经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冀0828委评47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造价,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建造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的226385.36元;二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合计153000.00元,剩余工程款73385.36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振兴、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被告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振兴、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对建房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只剩门窗安装工作未进行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截止房屋平口即上柁前应向原告给付总工程款的90%即16200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3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被告建筑房屋,被告在原告索要欠款后,应及时给付,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二被告以将工程款给付被告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致使原告申请对其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因此,鉴定费60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对于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给付21000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陈述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3385.36元及利息、同时解除原、被告建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建房协议书);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3385.36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鉴定费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10元,由原告承担1902.10元,由二被告承担1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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