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系上诉人闫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张晨武,行长。
上诉人闫某某、焦梅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运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建行运城分行作为贷方与上诉人闫某某、焦梅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二上诉人(甲方)向被上诉人(乙方)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上诉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稷山县稷圣路南段,房产证号为稷山县房权证城镇字第03370号的房屋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并在稷山县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建行运城分行依约向二上诉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上诉人经多次催要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请求依法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抵押合同第十八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的乙方即被上诉人建行运城分行,其住所地在运城市盐湖区,故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春 审判员 高伶敏 审判员 曹银学
书记员: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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