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林,男,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曼玲,女,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永,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17A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健,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曼玲、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林、被告王曼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永、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冀11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位于安平县××大街的领佳公馆2-1-1802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原告闫某某与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认购协议书具有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认购协议签订前,因第三人欠原告闫某某50万元,故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产抵顶欠款。所以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以房抵款,给原告出具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及交付全部房款的《收据》。现该房产已交付,且原告实际占有并居住其中。但贵院依据(2015)安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误将原告的财产,即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房产当作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6月8日,原告依法向贵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5年6月17日,贵院作出(2016)冀11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与2014年3月25日签订达成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领佳公馆2-1-1802号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二、贵院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应停止执行。原告签订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且以欠款抵顶该房款。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有权利排除该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贵院出具的(2016)冀11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王曼玲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款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必须在接到第三人通知后的七日内到第三人的接待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至今日也未见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双方约定认购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纯属单方之词,且认购协议书中没有明确标注,所以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有明确改动,时间改为2017年3月25日,同时原告也没有签订日期,因此,被告对于认购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持有第三人开具的收据,并没有明确标注支付方式,且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以何种方式支付到第三人账户。三、根据安平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1125执异20号中及第三人的委托人称公司欠原告的好处费,数额不明确。既然欠好处费,双方应签协议,既然是抵账不应开具收据。2016年7月14日原告称第三人欠其50万的来源证据不祥。与好处费前后矛盾,原告没有对房屋装修及居住。请法院予以查验。四、综上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及收据都是假的,原告既没有交款也没有交清房屋总价款的50%,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实际占有,此案系第三人故意转移财产,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书,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1-1802室是第三人抵账给原告的房屋,第三人承认其真实合法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中甲方法定代表人书写日期处有明显更改痕迹,乙方签名处虽无更改痕迹,但无书写具体日期;且乙方闫某某的基本情况只是写明了闫某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处是空白;房产交易过程中书写的认购协议书过于简单,有违常理;且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佐证;故该证据有瑕疵,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虽然有第三人加盖的公章,但不是国家税务局盖章的发票,且没有银行转账的证据相佐证,原告亦认可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故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3.第三人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欠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是原告等五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承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第二份证据与第三份证据相互矛盾,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付原告等五人50万元,后称以此款抵顶购房款,双方债权债务终结,而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以证明向第三人交付了248903元的购房款;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前后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谁?是否应解除对领佳公馆2-1-1802号房屋的查封?原告闫某某与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以与第三人签有《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一份为由,主张领佳公馆2-1-1802号房产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但其所提交的购房协议交款收据与其所述事实不符,并称购房款系由第三人欠其好处费抵顶,而其所提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对欠款的事由及性质并未作说明,且承诺书未经第三人盖章确认,故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能认定,据此原告主张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安平县××大街领佳公馆2-1-18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香暖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雅
书记员:任环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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