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告:么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新与被告么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
闫建新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5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么燕某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两次《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7月29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目前仍欠本金520万元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偿还欠款5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么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北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受理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遵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案应当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建新与被告么燕某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第十条10.1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唐山市高新区签订",故被告么燕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么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松林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书记员: 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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