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告:么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新与被告么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新、被告么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5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么燕某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两次《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7月29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目前仍欠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偿还欠款5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么燕某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属实,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还款3939001元,请求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已还款项。此外,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么燕某向原告闫建新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月29号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建新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么燕某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间内,被告么燕某向原告闫建新支付利息15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200000元,月息2.5%,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么燕某向原告闫建新偿还了利息1560000元。2016年7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200000元,月息2.5%,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么燕某向原告闫建新偿还利息489667元。借款延展期限届满后,被告么燕某向原告闫建新支付329334元。被告么燕某共偿还原告闫建新利息393900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建新按时将本金5200000元打入被告么燕某账户,已完成履约义务,而被告么燕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闫建新要求被告么燕某偿还本金5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和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未给付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要求被告给付欠息的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么燕某已偿还的利息3939001元按照年利率30%计算,相当于已偿还30.3个月的利息,借期内尚欠5.7个月利息,该欠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592800元。此外,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5%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么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建新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偿还借期内欠息592800元,并按年利率24%偿还自2017年7月3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7元,由被告么燕某负担57446元,由原告闫建新负担322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么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松林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书记员: 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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