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建平,系闫长宏父亲。
原告:郭海景,系闫长宏母亲。
原告:张丽云,系闫长宏妻子。
原告:闫博雅,系闫长宏女儿。
原告:闫张雅,系闫长宏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柴某某,系豫E×××××豫E×××××挂车驾驶人。
被告:付鹏飞,系豫E×××××豫E×××××挂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新型制造产业园区(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宽,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诉被告柴某某、付鹏飞、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平、张丽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付鹏飞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宽,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10分许,闫长宏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400公里+40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后,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闫长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长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45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闫长宏,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北省邱县梁二庄镇张何村3组98号。闫长宏系原告闫建平、郭海景之子,原告张丽云丈夫,原告闫博雅、闫张雅的父亲。
2、冀D×××××号车系闫长宏经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所得,实际车主系闫长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6-JJ0128号公估报告,冀D×××××号车的估损金额为56411元,原告用去评估费4313元。
3、豫E×××××豫EV794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鹏飞,被告柴某某系被告付鹏飞雇佣的司机。豫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豫E×××××车在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参加了安全统筹自救基金,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E×××××挂车在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参加了安全统筹自救基金,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
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鹏飞已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长宏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豫E×××××豫E×××××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长宏经抢救无效死亡、冀D×××××号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闫长宏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法医鉴定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闫长宏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起在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田歌巷居住,连续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闫长宏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闫长宏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所在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闫长宏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48282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2﹦23119.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闫博雅、闫张雅系闫长宏女儿且未成年,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闫长宏2016年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闫博雅抚养年限为14年半;原告闫张雅抚养年限为17年半。根据“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和“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闫长宏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64元(16204元×(14.5年+17.5年)÷2﹦259264元】;(5)、施救费4450元;(6)、车损56411元;(7)、公估费43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闫长宏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闫建平、郭海景失去儿子,原告张丽云失去丈夫,年幼的原告闫博雅、闫张雅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闫长宏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50877.5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系被告付鹏飞雇佣的司机,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付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付鹏飞与被告安运物流公司签订的虽然名义上是车辆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鹏飞予以赔偿,被告安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豫E×××××豫E×××××挂车在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参加了安全统筹自救基金,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统筹金额/责任限额共计10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但是,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其不是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关于“(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公估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鹏飞赔偿221663.25元【(850877.50元-112000元)×30﹪﹦221663.25元】,由被告安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但未对手机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具体损失的数额不能确定;(2)尸体料理费、整容费、手套、尸体存放费等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但本院判决赔偿的损失中已经包含丧葬费;(3)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4)酒精测试费系公安机关为了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依法进行的测试,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5)车辆保管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因闫长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付鹏飞赔偿原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因闫长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221663.25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0000元后,被告付鹏飞再给付原告人民币211663.25元,由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1元减半收取3370.50元,原告原告闫建平、郭海景、张丽云、闫博雅、闫张雅负担274.50元,被告付鹏飞、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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