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建国
陈永新(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国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拖拉机,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曾有劳务纠纷,原告主张车辆为被告强行扣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原告拖拉机为非营运车辆无法鉴定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四)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建国所有的黄海金马304型拖拉机(车头、车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闫建国承担165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拖拉机,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曾有劳务纠纷,原告主张车辆为被告强行扣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原告拖拉机为非营运车辆无法鉴定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四)项、(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建国所有的黄海金马304型拖拉机(车头、车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闫建国承担165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50.00元。
审判长:付佐
审判员:李春青
审判员:崔颂涛
书记员:李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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