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建国,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013384888。
代表人:石光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建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霸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3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18日,闫开放驾驶保险车辆在旅游路仁义庄大桥处与杜勋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开放与杜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3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18日9时50分许,闫开放驾驶冀R×××××号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仁义庄大桥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杜勋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R×××××号车又撞到路边树上驶入沟内,造成闫开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开放与杜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接受本院委托,以2017年2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冀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0000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8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313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0000元整,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8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00元、评估费8100元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99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00元、评估费8100元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99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1138元,原告闫建国负担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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