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主要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建军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5,665.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警医院处左拐弯掉头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豫A×××××号轿车在人寿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警医院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建军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1,314.4元(该费用系被告李某某支付)。次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5、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8月14日,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41,092.82元,门诊治疗花费3,88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80(66×30)元,营养费为1,320(66×20)元。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髌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610.30(30,864÷365×9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3月原告到郑州市奥龙耐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3,250.67元,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996.20(3,250.67÷30×203)元。原告仅主张21,996.18元,故误工费为21,996.1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0元,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80元。
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王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854.88(27,233×20×12%+8,587×16÷3×12%)元。原告仅主张70,854.4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854.42元。
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豫A×××××号轿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人寿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包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为56,291.22(11,314.4+41,092.82+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营养费为1,320元,共计59,591.22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寿安阳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610.30元,误工费为21,996.18元,残疾赔偿金为70,854.42元,交通费为28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105,440.9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安阳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5,440.9元。
原告车损为1,22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625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寿安阳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625元。
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49,591.22(59,591.22-1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70%,即34,713.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14.4元,还应赔偿23,399.45元。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三责险下赔偿原告23,399.45元。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1,314.4元,可以另行向人寿郑州公司主张。
综上,人寿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17,065.9元,人寿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23,399.45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一张名字为闫建辉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均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军117,065.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军23,399.45元;
三、驳回原告闫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5元,原告闫建军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书记员:乔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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