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茂森、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和自行车上乘车人李子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105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闫某某51059.2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闫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闫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59。王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公司武清区振华西道支行,账号:62×××77)。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和自行车上乘车人李子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105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闫某某51059.2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闫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闫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59。王某某的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公司武清区振华西道支行,账号:62×××77)。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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