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徐超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王见龙(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高远
付晓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杨同乐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超英、王见龙,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79号汇金大厦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高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付晓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乐,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第三人高远、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入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樊广圆、刘婉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英、王见龙和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云洁及第三人高远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光、第三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同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某某正定新区居民安置区三里屯社区五区三标段工程(工程编码为1301ad140053-003,以下简称三里屯工程)的招标人及建设单位为案外人石某某正定新区建设与房管中心。
招标时的工程内容为:2栋住宅及地下车库,其中7#楼20层,建筑面积17655.36平方米;8#楼27层,建筑面积23510.32平方米;地下车库一层,建筑面积6310.50平方米。
三里屯工程经公开招标后,2014年5月21日中诚公司公司中标,中标价9525.1万(大写玖千伍佰贰拾伍万壹仟)元,中标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含内容,开工日期2014-06-10计划竣工日期2015-11-10,中标工期540天。
建筑总面积241213.53平方米。
但是,据原告所知,中诚公司只是名义上中标,实际上在中诚公司中标之前,三里屯工程就已经开始施工了。
但是是以第三人华丰公司的名义施工的。
第三人高远和被告宋某某系挂靠的第三人华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
后为了招投标才又借用的中诚公司的资质办理的招投标手续。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高远、被告宋某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里屯工程由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正式接管,原工地管理人员及原施工方(劳务方)原告有权支配。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5日《三方协议》所达成的约定仅对高远有效。
三里屯工程仍为原告和被告宋某某共同所有,合伙经营。
被告宋某某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及各部门的协调工作。
原告负责施工所用的资金的筹集。
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原告接管三里屯工程后,积极自筹资金,全面推动三里屯工程的施工和进展。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里屯工程已主体封顶,并已开始验收。
因原告为三里屯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导致原告负债累累,陷入了严重的经济危机。
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系石某某正定新区居民安置区三里屯社区五区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原告对前述工程的工程款依法享有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警方面前亲笔书写了“其与正定7#8#号楼无关”的证明,直接证明了原告的诉求系无理诉讼;二、原告作为××,在其账目混乱,存在多份账目的情形下,应以“三方所签字的三方对账证明(共2页)及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亲笔书写的“闫某某出入账以本次为准”的账目明细(共32页)作为对账的依据”;三、原、被告及第三人高远所签《三方协议》和原、被告所签的《补充协议》均已解除。
第三人华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石某某正定新区居民安置区三里屯社区五区三标段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宋某某、被告石某某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高远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等是否是合伙人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他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高远口头辩称,闫某某、宋某某、高远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经三方协商,口头解除协议,并当面撕毁协议,后三方对帐时,闫某某书写了正定项目与其无关的证明,结合公安的出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解除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自愿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实际参与施工的人是高远和被告宋某某,原告没有再参与此项目,因此原告主张对此项目享有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自接手正定项目及晋州项目以来全部收入、支出汇总表;证据二、记录原告为推进项目建设,向案外人借款全部金额及还款情况的借款表;证据三、借款存现明细;证据四、高远入账明细;证据五、工程款入账明细;证据六、贾京芳(原告配偶)入账明细;证据七、结息收入明细;证据八、其他收入;证据九、费用明细;证据是、付息表;证据十一、高远取款明细;证据十二、工程款明细;证据十三、河北循环贷;证据十四、还款明细;证据十五、转入贾京芳账户明细;证据十六、手续费明细;证据十七、宋某某收款明细;证据十八、中信透支贷;证据十九、收入支出明细账;证据二十、河北银行(386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十一、河北银行(956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十二、河北银行(561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十三、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据二十四、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二十五、向闫浩森还款流水灯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十六、静天鹏资金往来流水明细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十七、张阳资金往来流水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十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二十九、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证据三十、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三十一、三方协议;证据三十二、补充协议;证据三十三、正定使用资金明细;证据三十四、静天鹏借款合同;证据三十五、张路停借款合同;证据三十六、黄宇借款合同;证据三十七、张建军借款合同;证据三十八、刘成业借款合同;证据三十九、闫浩森借条;证据四十、郎华芝借条;证据四十一、尹建星借条;证据四十二、尹建新欠条;证据四十三、河北银行循环贷合同;证据四十四、福元运通借款合同;证据四十五,石某某市和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四十六,出示商仝工程三方协议、商品仝补充协议;证据四十七、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十八、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被告宋某某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作为晋州项目的记帐人,存在多套帐目及帐目混乱的情况下,原告及高远、宋某某三方核对帐目时,原告自己选出了一套帐目作为三方对帐的依据,并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其认可的帐目明细下,每页下面亲笔书写了“闫某某出入帐以本次为准”,共20页,还有一个他自己借款12页的记录,据此,如果核对帐目明细应以原告亲笔书写的“以本次为准”字样的20页帐目为核对依据,其他帐目不予认可,具有为准字样帐目明细经核对,宋某某、高远核对后有24笔帐目不实,不明支出高达1500余万元,详见不应该在闫某某帐目内的支出,共计762.33万元。
根据原告自己认可的自己所记流水帐指出为3019.07257万元,经核查,不明支出有808.7562万元。
以上共计1500余万元支出不名。
闫某某不是三张银行卡,贾京芳名下尾号为4243银行卡、贾京芳名下尾号0509银行卡、贾京芳名下尾号6047银行卡、贾京芳9876银行卡,闫某某9652、3846、5612、1143银行卡,共计八张银行卡用于资金运转。
原告说借尹建星钱,通过闫某某5612银行卡查实,2013年6月28日华丰公司共转入闫某某5612卡工程款645.14万元,同一天相隔五分钟,闫某某转如尹建星4643银行卡200万元。
同一天闫某某又向尹建星借款50万元。
从2013年2月28日借款,201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闫某某银行流水分两次已经支付利息4000元。
从2013年6月28日起,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用闫某某5612卡共转入尹建星4643卡转了248.0445万元。
没有向尹建星借款,而是用工程款作的体外假帐。
6月28日闫某某又转入自己的9562卡30万元,2013年7月1日转入张建军3697卡50万元,7月2日闫某某又转入自己5612卡200万元,7月2日消费50万元,7月2日卡卡同行转帐5万元,7月3日转入张建军3697卡35万元,7月5日转入张建军3697卡20万元,7月9日转入张建军3697卡50万元,7月11日闫某某取现50万元。
2013年6月28日工程款已经收入645.14万元情况下,在同一天,闫某某通过自己的卡和尹建星转出了630万元。
几天时间转出了800余万元。
2013年通过闫某某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张建军转入闫某某3846卡349万元,还款307.6303万元,存现50万元。
补充协议是2014年7月29日签署,而正定项目第一笔工程款是2014年8月到位,所以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后三方协议口头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并三方当面撕毁了各自手中的上述协议。
后来原告补写了正定项目与其无关的证明。
资金明细因为没有核对过帐目,真实性无法确定。
正定资金使用情况,都是我提前给闫某某钱,闫某某支出的。
是用过闫某某的卡,让他支出过,但不是闫某某投资,是我给他的钱。
对没有宋某某签字借款合同质证意见如下:上述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借款,用途去向不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故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商品仝两份协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份商品仝协议系宋某某与供应方所签,原告手中的系向供应方要了之后后添加上去的,我方提交商品仝供应原件。
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办人也未出庭作证,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有宋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质证如下: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核实真伪,要求看原件。
借款合同所载内容,已经在流水帐目中体现,借款以亲笔书写以本次帐目为准作为对帐依据,超出为准字样,我方不予认可。
对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三人高远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认可有闫某某签字的帐。
高远取款明细,多笔只写了高远两个字,多笔写了高远送礼,没有具体的名目,这样的帐目不符合会计记帐规则,没有高远本人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协议是一式三份,我们都已经撕毁,对真实性有异议。
支付工程款的清单与被告意见一致。
对证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三人华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4日商仝三方协议、2015年7月商品仝补充协议;证据二、石某某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据三、2015年12月5日原告签字认可的原告出入帐明细、流水、三方对帐证明;证据四、2015年11月1日的三方协议;证据五、2015年10月29日闫某某书写无极诚信通和建军2的帐利息差;证据六、2015年11月1日闫某某签字认可的车贷、交税、金款的误差差额92515.11元由闫某某自己承担;证据七、2015年11月1日闫某某签字认可的对帐后的利息差346100元由闫某某承担;证据八、三方对帐证明;
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2015年7月商品仝补充协议、2015年6月4日商品仝供应三方协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由被告宋某某签字的,被告所要证明是原告事后添加本人签字,对关联性不认可。
关于接处警登记表,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在处理结果右下角,双方协商或走法律途径解决,意思是派出所作为接处警单位仅就相关行为进行记载,并不是最终认定机构。
事实情况,根据闫某某本人陈述,闫某某在与被告对帐期间,被告曾拿出多份文件人让闫某某签字,在场的有好多被告的同伴,在这些人的逼迫下,闫某某不得不签署了一些文件,闫某某签署文件内容,其本人并不知情,对关联性不认可。
接警登记表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如果真如被告所说,闫某某本人亲自承认,工程款与其本人无关,为什么又在报警之后,原、被告、高远又多次对帐,这种做法不符合逻辑。
对三方对帐证明的质证意见,确系本人签字,被告承认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两个项目,原告确系是施工人之一,就宋某某、高远所说的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撕毁,且原告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事实不相符,三方对帐证明,原告收到的这些款项是以华丰公司名义,支付的是工程款,由原告签字的出入帐明细是原告本人的签字,这部分帐目仅是在工程建设、投资、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帐目,如果工程款需要对帐应是全部帐目,而不是部分帐目,被告及第三人高远要以原告本人签字的帐目为准,这个帐目明确写名了对外借款并没有全部还清,民间借贷有高额利息,以部分帐目计算全部工程对外欠款,与工程帐目计算方法不相符。
2015年11月1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的签字,原、被告、高远合作的是两个项目,涉及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可能包括了两个项目,三方协议中明确说名了在晋州工程竣工结算后闫某某用所得利润偿还所欠款,晋州还没有竣工,2014年10月之后的对外帐目,并没有包括在三方协议中。
被告提交的证据5、6、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外利息差由原告承担是原告自己写的,是部分帐目,根据原告陈述,证据5、6、7对应的是证据4,原告先签了三方协议,有了承诺之后,才签的证据5、6、7,原告承担对外损失,证明原告首先是实际施工人。
三方协议中明确说明了如果闫某某拿到了自己的利润,偿还了借款,还有不足的,宋某某、高远也要帮闫某某不能补足的差额,在这个前提下,原告才签的字。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施工人,并且对工程款有权主张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苏某发表如下证言,他们对帐的时候,高远欠我30万元钱,所有债权人都去了。
在社区宾馆闫某某从我书夹抽出一张纸,他撕毁了,当时我报了警,条他们写好了以后,我保管着来,条写的什么内容,当时不知道什么。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一、该证人在法庭质证的时间,全程在场,作为证人不能参与庭审和质证。
二、该证人说不知道闫某某签字的是什么东西,对关联性不认可。
三、当时对帐是五天,原告签署了什么资料,他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人未携带身份证,对证人出庭程序合法性有异议。
庭后,被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所涉“三里屯工程”(石某某正定新区居民安置区三里屯社区五区三标段工程)为答辩人依法中标工程,项目施工由宋某某负责,该工程自始与被答辩人闫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于2016年3月24日提交证明(我公司五闫某某此人),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份,闫某某、高远、宋某某合伙承建晋州工程,合伙期间闫某某负责财务账目、工程款的收支2013年12月25日闫某某、高远、宋某某签订三方协议及2014年7月9日闫某某、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
闫某某、高远、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闫某某对自己在2015年10月2日所签“正定7#、8#楼与我无关”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当时他们给了我好多条,让我签字,内容我都没有看,签了字才发现有一张条写的是“正定7#、8#楼与我无关”,我发现不对就撕了。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闫某某签字的只有2015年11月1日的三方协议,车贷交税金款的误差、2015年10月29日的对账利息差、2015年11月1日对账后的利息差,共计四个条。
而且并不是在2015年10月2日所签,闫某某也不能说出2015年10月2日签的好多条各是什么内容。
故此,闫某某所称“没有看,签了好多条”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闫某某提供的自合伙以来共计支出工程款(含偿还借款)56534583.39元的流水账,只是闫某某自己的单方记账,三方未核实,高远、宋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日签字认可存在误差。
故此,原告称共支出工程款56534583.39元证据不足。
虽然原告在新区工程项目中从自己的卡上支出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宋某某、高远不认可其支出工程款56534583.39元,故此,无法认定其在正定项目中支出的款项,是自己投入的工程款。
正定新区项目中标人为中诚公司,该公司不认可有闫某某此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受该公司委托或借用该公司名义承建的正定新区项目。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系石某某正定新区居民安置区三里屯社区五区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原告对前述工程的工程款依法享有权利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份,闫某某、高远、宋某某合伙承建晋州工程,合伙期间闫某某负责财务账目、工程款的收支2013年12月25日闫某某、高远、宋某某签订三方协议及2014年7月9日闫某某、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
闫某某、高远、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闫某某对自己在2015年10月2日所签“正定7#、8#楼与我无关”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当时他们给了我好多条,让我签字,内容我都没有看,签了字才发现有一张条写的是“正定7#、8#楼与我无关”,我发现不对就撕了。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闫某某签字的只有2015年11月1日的三方协议,车贷交税金款的误差、2015年10月29日的对账利息差、2015年11月1日对账后的利息差,共计四个条。
而且并不是在2015年10月2日所签,闫某某也不能说出2015年10月2日签的好多条各是什么内容。
故此,闫某某所称“没有看,签了好多条”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闫某某提供的自合伙以来共计支出工程款(含偿还借款)56534583.39元的流水账,只是闫某某自己的单方记账,三方未核实,高远、宋某某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日签字认可存在误差。
故此,原告称共支出工程款56534583.39元证据不足。
虽然原告在新区工程项目中从自己的卡上支出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宋某某、高远不认可其支出工程款56534583.39元,故此,无法认定其在正定项目中支出的款项,是自己投入的工程款。
正定新区项目中标人为中诚公司,该公司不认可有闫某某此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受该公司委托或借用该公司名义承建的正定新区项目。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系石某某正定新区居民安置区三里屯社区五区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原告对前述工程的工程款依法享有权利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金良
审判员:樊广圆
审判员:刘婉鑫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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