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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职务:总经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明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4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主管安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虽然已经在2014年左右停产,但原告属于被告公司开会决定放假期间值班领导,一直在被告处值班,直至2016年11月份退休,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总计64378.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闫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四份证据:1号证据被告2014年内部任免决定文件5张,关于成立安全生产联合指挥部通知2张,关于调整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通知1张。证明经被告处决定,任命耿永辉为安全副总经理,闫某某为主管安全副矿长,冯永旭为总工程师兼技术科科长,宫树怀为后勤科科长,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的相关领导岗位。2号证据,被告处2015年11月-2018年9月份停产放假留用人员工资汇总表一份,该表加盖被告处人力资源部公章,并有被告处负责人耿永辉、冯永旭、许兴东(被告人力资源处负责人)等人签字,证明原告具体的工资数额64378.00元。3号证据被告处放假值班复产人员职务及工种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职务为公司主管安全副矿长以及工作截止日期。4号证据张百湾镇政府代为被告发放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3个月工人工资、生活费明细表一份(附工人工资发放银行卡账户及明细)及被告处人力资源部许兴东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张百湾镇政府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的数额为每月885.00元,共计月份为3个月。滦平县张百湾镇人民政府代发三个月总计2655.00元,原告同意从起诉标的中扣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闫某某在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公司主管安全副矿长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于2014年左右停产,原告属于被告公司开会决定放假期间上班人员,一直在被告处做值班领导,直至2016年11月份退休,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总计64378.00元。从来源于被告处放假值班复产人员职务、工种明细表及启星公司2015年11月-2018年9月份停产放假留用人员工资计算明细表中也能体现,被告拖欠原告闫某某工资总计64378.00元。扣除滦平县张百湾镇人民政府2018年1月8日代被告发放给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三个月工人工资、生活费2655.00元,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闫某某工资6172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闫某某长期在被告公司担任管理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来源于被告处放假值班复产人员职务、工种明细表及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闫某某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以及工作截止日期,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公司停产后,原告留用并履行了自己的职务职责,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月8日,滦平县张百湾镇人民政府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三个月工人工资、生活费2655.00元,原告认可,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确定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停产放假期间共拖欠原告闫某某工资61723.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617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停产留用期间工资617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久琴

书记员: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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