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丽,女,生于1971年8月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闫某,系原告闫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乐、李向明,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开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开创运输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中南汽车世界P0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68237960K。法定代表人陈章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499号长大彩虹都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7593H。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军,系中华联合财险洛南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长沙开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丽、李向明、马乐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军、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开创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7年10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A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庵巡路由洛南县县城方向向巡检方向行驶,行经庵巡路石门镇下铺村十一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闫某��驶的陕H0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闫某、被告张某及闫某车上数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左腓骨颈骨骨折。原告闫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69天。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属于长沙开创运输公司所有。现原告闫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00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777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7850元,护理费55600元,交通费3710.5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13.28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54536.82元,停运损失30838.71元,鉴定费260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6248.92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客车已到报废年限,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报废,原告不应主张停运损失。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长沙开创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长沙开创运输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某,被告长沙运输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保险手续齐全,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所驾驶的湘AA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A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庵巡路由洛南县县城方向向巡检方向行驶,行经庵巡路石门镇下铺村十一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闫某驾驶的陕H0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闫某、被告张某及原告闫某客车上数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左腓骨颈骨骨折。原告闫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69天。本次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属于长沙开创运输公司所有。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某此次外伤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此项鉴定结果双方予以认可。另外鉴定出原告闫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另查明,原告闫某父亲闫金鼎,生于1944年10月24日。原告闫某母亲李凤琴,生于1946年8月14日。原告闫某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原告闫某之子闫某某,生于2001年12月13日。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定损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洛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闫某的合理损失。鉴于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替代被告张某、被告长沙开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所驾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车辆已经报废,且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了报废回收和注销,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直接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但因原告闫某所驾驶车辆归洛南县隆发运输公司所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提供的证据多为洛南县隆发运输公司证明,依据不足,另外原告闫某自己提出的证据中关于具体停运时间亦有出入,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强营养天数、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是对鉴定结论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和原告闫某恢复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后期查出银屑病,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治疗银屑病的费用,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治疗银屑病以及治疗银屑��部分的费用以及原告银屑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确定为159979.31元。另有7张100.8元的票据为复印费,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9天,每天30元计算为507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住院169天每天20元确定为33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59天每天3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原告因骨伤严重仍在住院,根据原告现状,本院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出院后3个月加住院169天计算为259天,参照陕西省私营企业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每天确定为100元,计算为25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误工319天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陪护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700元。原告出院后酌情确定再护理60天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3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洛南县国税局发票以及客运定额普通发票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闫某十级伤残情况,计算为616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某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城镇,对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88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确定原告父亲和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88元×(6+8)年×0.1÷3﹦9514.4元,原告儿子被扶���人生活费为20388元×1年×0.1÷2﹦1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533.8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13.28元;11、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严重已至报废,根据全损协议确定的68000元(其中有4000元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另有将报废车辆从修车厂拖至报废厂的施救费2500元,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0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7052.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3596.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71596.39元的70%即190117.47元。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确定为272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81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190117.47元,两项合计312117.47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72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81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904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闫某承担3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山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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