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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代表人:闫伟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吕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36.13元,其中医疗费9718.1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天÷365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4时左右,吕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在枝江市沪聂线华城汽修门前地段倒车时,与闫某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闫某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吕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4时,吕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在枝江市沪聂线华城汽修门前地段倒车时,与闫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闫某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出院后加强营养,院外加强护理1月。2016年2月25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闫某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实,伤后需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
同时查明,吕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系吕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2月10日,闫某与宜昌铭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岗位为油漆技师,其工资标准为13.5元/小时。
本院查明原告闫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71.53元(住院费9510.53元+门诊费6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含出院后门诊146.60元)、误工费16200元(13.5元/小时×8小时×150天)、护理费5118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089.53元。

本院认为,吕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吕某所有的鄂E×××××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出院之后产生的相关挂号、检查费用共计146.60元应计入后期治疗费的范畴。原告与宜昌铭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本院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200元(13.5元/小时×8小时×15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就修理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定为40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45889.53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鉴定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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