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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李保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

原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姓名: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F3X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罐车,由东向西行驶到112国道涞水县北瓦宅村路段时,与前方同相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以及由其牵引的陈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成员冀某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结果: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3)第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陈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提供的涞水县物价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郭某某的三轮车造成的损失2590元,拖车费是990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拖车费是9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闫某的车损情况和施救费用共计10200元。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闫某,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损失险。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零时止。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均是原告闫某。
八、赔偿主体的过错情况: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公交认字(2013)第50189号,认定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某某无责任。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闫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和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陈某某和郭某某的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驾驶的冀F3X05、冀F3X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罐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已支付汽车施救费5000元,修理配件费5200元,共计10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额内支付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陈某某和郭某某的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因原告在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已经明确放弃对陈某某和郭某某就此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故被告请求扣除陈某某和郭某某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比例承担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原告“闫某”的签名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投保人闫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闫某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庭审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上述第2项  应属无效,所以应根据原告闫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额度。在该次事故中郭某某、陈某某因驾驶无证、无牌车上路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该行为只是加大的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与发生此次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闫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为扣除陈某某和郭某某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4000元后剩余6200元的80%即4960元由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闫某支付财产损失49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驾驶的冀F3X05、冀F3X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罐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已支付汽车施救费5000元,修理配件费5200元,共计10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额内支付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陈某某和郭某某的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因原告在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已经明确放弃对陈某某和郭某某就此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故被告请求扣除陈某某和郭某某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比例承担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原告“闫某”的签名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投保人闫某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闫某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庭审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上述第2项  应属无效,所以应根据原告闫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额度。在该次事故中郭某某、陈某某因驾驶无证、无牌车上路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该行为只是加大的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与发生此次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闫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为扣除陈某某和郭某某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4000元后剩余6200元的80%即4960元由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闫某支付财产损失49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永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夏朝华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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