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钱锦秋
陆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郭海晶
张某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锦秋。
委托代理人陆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郭海晶。
被告张某。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某某的司法鉴定是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向各当事人发送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专业资质、司法部门备案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闫某某医药费43218.0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43324.0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
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3324.06元(非医保部分确认433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19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
4.误工费17304元,按2472元/月计算7个月。提供银行工资对账明细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70元/天计算150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做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72元/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7304元。
5.护理费9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90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原告母亲任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赡养20年,其共生育子女2人即儿子闫某某、女儿闫培培,提供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双楼闫村民委员会及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印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受伤时其母亲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9216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不认可伤残对此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我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闫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4)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浙A×××××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某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张某赔偿。
原告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74966.06元(医疗费用部分48774.06元、死亡伤残部分123672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96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0633.66元(总损失174966.06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非医保部分4332.40元),合计赔付170633.6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4332.40元(属非医保部分)。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某先行赔付的医药费4321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闫某某131748元;返还给被告张某先行赔付的款项38885.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闫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闫某某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
本院认为:闫某某的司法鉴定是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向各当事人发送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专业资质、司法部门备案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闫某某医药费43218.0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43324.0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
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3324.06元(非医保部分确认433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19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
4.误工费17304元,按2472元/月计算7个月。提供银行工资对账明细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70元/天计算150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做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72元/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7304元。
5.护理费9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90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原告母亲任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赡养20年,其共生育子女2人即儿子闫某某、女儿闫培培,提供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双楼闫村民委员会及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印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受伤时其母亲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9216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不认可伤残对此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我不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张某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闫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西认字(2014)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浙A×××××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某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张某赔偿。
原告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74966.06元(医疗费用部分48774.06元、死亡伤残部分123672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96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0633.66元(总损失174966.06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非医保部分4332.40元),合计赔付170633.6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4332.40元(属非医保部分)。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某先行赔付的医药费4321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闫某某131748元;返还给被告张某先行赔付的款项38885.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闫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闫某某结算。
审判长:华锡鸣
书记员: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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