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会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原告闫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原告闫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92220020912004X。
原告闫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大青沟镇大井村大井自然村100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东某某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青德,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增玺,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负责人张铭,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张会茹、闫瑾、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重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庆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公司)、郭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张会茹、闫瑾、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及被告郭建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东光重泰公司、常庆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张会茹、闫瑾、闫某甲、闫某乙作为闫寿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闫寿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继承权。闫寿峰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后郭建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与闫寿峰驾驶冀J×××××、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闫寿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闫寿峰负与刘某某事故之间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闫寿峰70%,刘某某30%。因郭建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闫寿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限额内赔偿闫寿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刘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在东光重泰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东光重泰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郭建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在常庆汽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为郭建,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闫寿峰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险。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天安财险沧州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剩余损失由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在本车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7259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2843元。由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元,剩余8618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剩余7518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六原告即225552.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00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六原告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六原告335552.9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六原告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552.9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张会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县盘古支行;帐号:xxxx9)。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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