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王文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地址: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车队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
负责人:王飞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
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胶泥湾乡张石高速胶泥湾收费站院。
负责人:胡宝,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立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新同利达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张石高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被告新同利达车队申请追加了武立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7)冀062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武立飞提出上诉,2018年5月2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6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冀062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王文杰,被告王某某、武立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元,被告新同利达车队经营者及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78548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7时00分许,在京昆高速石家庄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晋A×××××重型半挂货车在第三车道行驶,与前方杨某驾驶的冀04.097**联合收割机追尾碰撞,致杨某、闫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驾驶冀04.097**联合收割机在蔚县南收费站驶入的高速公路,该收费站归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管理,管理不善将时速不满70公里的收割机放行驶入高速公路也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冀A×××××、晋A×××××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同利达车队,该车队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某,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认可责任认定;2.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立飞,是被告武立飞雇佣的我,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同利达车队。
被告新同利达车队及李某某辩称,我车队属个体工商户,并为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武立飞,我车队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立飞辩称,1.我不认可责任认定;2.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费用要求返还;4.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所乘坐的收割机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不应行驶至高速公路;3.赔偿顺序应按首先确定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的过错,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4.责任比例不恰当,联合收割机是机动车,只是不能上高速行驶,应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5.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意见中发表意见;6.挂车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不能超额;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20000元,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剩余的880000元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违反规定将不允许上高速的收割机放行驶入高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被认定为:杨某负担30%,被告王某某负担50%,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负担20%。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承保的主车三者险1000000元,与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承保的挂车三者险50000元,按照100:5的比例进行分摊,即最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50%×100÷105=47.6%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辩称,1.我公司不知情,对原告诉状中所诉原告上高速的位置不认可,应提供证据;2.本案性质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处理的是肇事方之间责任赔偿问题,我公司并不是肇事方和责任方,原告起诉我公司不适格;3.我管理处就张家口境内收费站与张家口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具体的收费及管理有该公司负责;4.我方认为,关于原告所谓上高速与收费站关系应局限原告责任范围内,在查明具体上高速路段及单位的情况下应立案处理;5.对原告的诉求及依据均不认可,请依法驳回对我管理处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情况;4.住宿费、餐费票据,证明住宿费及餐费花费情况;5.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用情况;6.公估报告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公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情况;7.施救费、吊装费票据,证明公估费及施救费数额;8.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费情况;9.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数额;1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11.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蔚县南上的高速;12.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证明需使用的残疾辅助器情况;13.馆陶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护工的劳务报酬;14.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闫义峰、扬换香月工资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是194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承担医疗费,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应提供诊断证明及处方;3.对证据3中的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4.对证据4住宿费、餐费不认可,不应单列项,属护理费的项目;5.对证据5复印费请法院依法认定;6.对证据6公估报告、公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金额不认可;7.对证据7施救费、吊装费不认可,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8.对证据8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形式不合法,应由法人及经办人签字,并没有具体工资发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资质证明其工作性质,也没有工资扣发证明,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10.对证据10,原告应提供具体的住房情况,请法院综合认定;11.对证据12残疾补助器具用品的证明不认可;13.对证据14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误工证据的意见,护理费应按护工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7年5月19日至8月20日馆陶县医院的票缺病案其他证据与其相左证,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过高,不符合常理,相关费用与护理费用相重合;3.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属律师费用且缺乏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
被告王某某,被告武立飞,被告新同利达车队及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本身并没有收割机也没有原告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
被告新同利达车队及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还款表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武立飞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我车队购买的车辆;2.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过户情况。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为被告单方制作,无转账记录,与实际不相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武立飞、王某某、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人保太原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提交证据如下:1.西方城收费站、蔚县东互通匝道收费站、蔚县南收费站车流量信息各一份,证明收割机并不是从我公司辖区的高速口驶入的;2.2016年委托收取车辆通行费协议一份,证明关于收费站的管理收费是由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负责。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的车辆不符合上高速的规定,所以没有发放通行卡,被告应提供完整的视频来证明原告车辆并没有上高速。对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不能否认被告管理处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应提供视频予以证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
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
被告武立飞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复印件,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提交的委托收取车辆通行费协议及被告武立飞提交的垫付款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为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物票据,均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为正式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餐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复印费收据,因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为正式发票,且为必要花费,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1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收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该二组证据均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新同利达车队及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分期还款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款条各一份,原告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提交证据西方城收费站、蔚县东互通匝道收费站、蔚县南收费站车流量信息各一份,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应提交连续不间断视频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7时00分许,在京昆高速石家庄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晋A×××××重型半挂货车在第三车道行驶,与前方杨某驾驶原告闫某某所有的冀04.097**联合收割机追尾碰撞,致杨某和原告闫某某(乘坐联合收割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河北高速交警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因驾驶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唐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335.36元,因受伤严重,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17日,实际住院194天,花费门诊费2240.6元、住院费244996.71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开始在馆陶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7年8月20日花费住院费13998.1元,原告现仍在馆陶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馆陶县中医院因购买一次性无菌导尿包花费门诊费19.9元。另外,原告因购买外购药物共花费984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2435.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相应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为261日,护理期为20年,营养期为261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所有的冀04.097**联合收割机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收割机的车辆损失为7475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218元。
事故车辆权属、投保及各被告关系情况:事故发生时,冀A×××××、晋A×××××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某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同利达车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新同利达车队为冀A×××××主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晋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新同利达车队与被告武立飞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同利达车队作为出租人,将冀A×××××、晋A×××××重型半挂货车交由被告武立飞承租使用,被告王某某受被告武立飞雇佣驾驶该车。
被告垫付款及先行给付款情况:被告武立飞为原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已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闫某某先行给付120000元。
同一事故中伤者杨某损失情况:1.医疗费:115763.19元;2.二次手术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11205元;6.护理费:2710元;7.残疾赔偿金:47676元;8.鉴定费:20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住宿费:2700元;11.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000元。以上合计208316.1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冀A×××××、晋A×××××重型半挂货车与杨某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相撞,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立飞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闫某某及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作为冀A×××××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闫某某及杨某相应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太原迎泽区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武立飞负担。被告新同利达车队及其经营者李某某作为出租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石高速管理处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期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仍在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主张2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期间以鉴定期间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以鉴定期间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提交的护工的工资计算,计算期间以鉴定期间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指数计算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公估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结合康复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对其主张的轮椅和防褥床垫的费用,共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以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以施救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该部分费用属必要花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部分费用为实际产生的必要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途中的实际交通花费,包括其因乘坐救护车产生的费用,共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43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元(100元×261天);3.营养费:13050元(50元×261天);4.误工费:20200元(28249元年÷365天×261天);5.护理费:840000元(3500元月×12月×20年);6.残疾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100%);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车辆损失费:74758元;11.公估费:5218元;12.施救费5500元;13.住宿费:11520元;14.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0000元;15.病历复印费:500元。以上合计1916661.67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同一事故中伤者杨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71%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5%的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04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其次,对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485.6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415100元,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83476元,合计1803061.67元,结合另一伤者杨某除交强险赔偿外剩余的损失、事故责任比例70%以及主、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与三者险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9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迎泽区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5000元;最后,原告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共计317143元,由被告武立飞负担。对于被告武立飞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和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先行给付的120000元,在各自的赔偿款中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13600元(含已先于给付的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立飞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17143元(含已垫付的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9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464.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1392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负担925元、被告武立飞负担455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良
人民陪审员 卜世英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书记员: 张阁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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