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结婚彩礼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经龙玉才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在被告的索要下,于2016年农历10月给付被告5000元,同年农历11月12日给付被告60000元,同年11月18日给付被告娘家8000元,共计给付彩礼7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2017年农历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婚约,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经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给付的60000元系举行结婚仪式的花费,并非彩礼,已经在结婚时予以花费。给付娘家的8000食盒钱系赠与性质,亦非彩礼。综上,被告未收受原告彩礼,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为缔结婚姻,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农历10月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用该款购买两部手机花费4498元;同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用该款购买耳钉、项链花费10815元;同年农历11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娘家食盒钱8000元,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龙某某、闫某某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通讯保修单、珠宝保证单、质量保证单予以证实。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农历10月给付被告的5000元,及其于2016年农历11月18日给付被告娘家食盒钱8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购买手机的款项及赠与被告娘家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彩礼;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收取原告的60000元,被告用该款购买项链和耳钉花费10815元,鉴于双方举行了婚礼,且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必然要支付购买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的花费,剩余部分应为彩礼,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38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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