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系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8年7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高阳县大桥东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现在高阳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直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事故认定书写明,此事故王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形,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属于免责情形,应扣除10%,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大桥东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高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187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4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12760.18元,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533.85元、门诊费37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对于庭审中各方争议部分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整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上述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部分应以医疗机构正式单据为准。营养费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该项费用应予给付,给付标准确定为50元每天,给付周期为住院期间。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其误工费认定的举证标准,应适当严于其他,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我院提交充足证据,用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损情况,因此对于误工费用尚不能认定。护理费部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限确定为41日,护理人员因并未有二人护理医嘱,故应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闫某某提交护理人员闫志彬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为45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证实其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家属陪护亦属事实,故该项费用可以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住院期间在家属陪护的同时,因病情需要,在卓旭物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聘请护理人员支出1370元,该笔费用也应计入护理费中。交通费用部分,虽原告向本庭提交出租车、公交车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出,但公交票据并无出票日期,出租车票据亦为连号票据,故上述证明力不足,但原告往返治疗,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车辆损失费用部分,虽未进行车损评估,但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车辆受损的真实性已有确定,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修理单据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气垫床及租床费用,因未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34859.03元(高阳县职工医院2187元、高阳县医院19911.85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11276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3、营养费2050元(41天×50元);4、护理费5565元(37349元÷365天×41天+1370元);5、交通费800元;6车辆损失费504.85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此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合法状态,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来承担保险责任,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因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理赔。赔偿次序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按其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对于赔偿比例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因被告王某存在超载,故应在总损失的基础之上计算10%的免赔率,但根据王某驾驶冀F×××××号轻型自卸货车保单载明,其购买商业三者险属于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869.8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009.03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59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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