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宏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增强,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红利,女,成年人,汉族,易县居民。
原告闫宏硕与被告丁某某、贾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硕及委托代理人岳增强,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贾红利现金20万元,先行扣除2万元利息,将18万元汇入被告贾红利在易县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收款人为贾红利,收款账号*******************。同时,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丁某某为甲方,闫宏硕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易县城区团结路20号房屋卖与乙方,总价格为2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房本,并保证此房无任何买卖及抵押,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房屋过户。在备注栏注明,甲方账号工商行,即贾红利的收款账号。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前妻谷文英与被告贾红利系朋友关系。本案在追加被告贾红利前,其为被告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从绿舵(原告单位)贷款20万元,利息一毛,用丁某某房本(易县城区团结路20号)做抵押,借款时交付利息2万元,其余18万元我收到的,款我已支配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丁某某的房权证,贾红利银行账号、收款明细,谷文英证言,贾红利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贾红利在工商银行账户并由被告贾红利占有使用。被告贾红利也承认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利息10%,原告已先行扣除2万元利息,用丁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易县城区团结路20号,房权证易城字第**********号)做抵押。被告丁某某答辩意见和谷文英证言、贾红利认可的事实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贾红利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贾红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利率不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某某的房屋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法律规定不准买卖、抵押,故本院认定该抵押无效,房屋买卖协议亦无效。但被告丁某某当庭承认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原告与被告贾红利的借贷提供担保,且约定担保不明,故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红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宏硕借款18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贾红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信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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