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与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闫某某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北大街永济路口,与被告陆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F×××××车辆驶入西侧绿化带中,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涿州辩称,请法院审核行驶本、驾驶本信息,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闫某某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北大街永济路口,与被告陆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F×××××车辆驶入西侧绿化带中,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闫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支具保护至伤后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妻子张兴华。2016年4月14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某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查被告一陆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陆某某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二人保涿州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保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闫某某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505.07元;误工费16916.67元【(3500元+3500元+3500元)÷90天×14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护理费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住院8天);鉴定费809元;车辆损失51005.3元【(165351元-2000元)×30%+2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6152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女儿闫怡君(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年×(18-8)×10%÷2】。以上共计140533.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646号、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原告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张兴华户口本、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本及情况证明、人保涿州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被告一陆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共三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二人保涿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小计3500元;被告二人保涿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限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6916.67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81414.17元;被告二人保涿州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二人保涿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9005.3元【(165351元-2000元)×30%】,医疗费1141.52元【(6505.07元-2700元)×30%】,不足部分由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以上共计人民币137060.99元。原告鉴定费809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30%即242.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郑洪清、继父任于孪扶养义务人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60.99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计人民币242.7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304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书记员: 刘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