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房长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东龙街××魏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魏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东龙街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被告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闫某某、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中医院等处门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检测报告,以证实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治疗情况,门诊费用中的项目均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邯郸市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双拐花费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了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注浆钻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闫东东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护理人员闫东东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和过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东龙街××魏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魏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东龙街由原告驾驶的本田威武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84842.9元。原告支付馆陶县中医院门诊费2108.16元,支付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81.6元,支付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费1232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0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东东护理,闫东东曾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注浆钻探项目部工作,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工资分别为:5305元、6205元、6025元、6205元、6025元、6205元、5202元、5490元、6210元、6030元、6210元、6030元,共计71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916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4天=37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0548元年÷365天×180天=15064.77元。5、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护理人员闫东东的年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71142元÷365天×74天+37349元÷365天×90天=23632.6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0548元年×20年×28%=1710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9000元。8、鉴定、公估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车损103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28760.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30元,共计11103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760.88元-111030元)×50%=108865.4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9895.4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亦无医疗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河北顺旺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895.44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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