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学林,男,1964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建平,男,196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闫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合计260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浩林公司承建青铜峡市云天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指派被告苏建平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云天华府小区8、9、22号楼的钢筋加工、绑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给付70%的工程款,下剩30%抵顶房屋1套,如违约支付合同造价30%的违约金。后被告苏建平又将该小区15、16、18、19号楼的钢筋加工、绑扎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完工。2017年1月1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云天华府小区8、9、22号楼的工程款为799425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07163元;云天华府小区15、16、18、19号楼的工程款为78090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777900元。结算后,被告将一套住房抵帐给原告,还支付了部分现金,至今尚欠160163元未付。被告浩林公司辩称,浩林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委托被告苏建平与原告签订合同,苏建平并非浩林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浩林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浩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建平辩称,我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属实,但我们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能依据原告的单方结算付款。我承包浩林公司的工程,由于浩林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导致我不能按约定给原告付款,浩林公司虽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其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工程款未付的根本原因,浩林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闫学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实苏建平代表浩林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内容;2.结算单2份,以证实被告苏建平指派的施工负责人王云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云天华府小区8、9、22号楼的工程款为799425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07163元;云天华府小区15、16、18、19号楼的工程款为78090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77790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以云天华府小区18号楼1单元01021号房屋抵顶工程款401756元的事实。被告浩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实浩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建平施工;2.付款明细单1份,以证实浩林公司已付清苏建平所有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单,被告浩林公司有异议,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也未指派苏建平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更未参与工程款的结算,该证据对浩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苏建平抵顶给原告,与公司无关。被告苏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苏建平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知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明细应提交付款凭证,仅凭结算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苏建平对被告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中”苏建平”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浩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其收到浩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55万元部分予以认可,对以房抵顶工程款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抵房价格过高,结算单应提交付款凭证,仅凭结算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建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浩林公司提交结算单中支付其工程款355万元的部分予以认可,由此可以印证2014年被告浩林公司承建青铜峡市云天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部分楼盘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苏建平施工,被告苏建平又将该工程中8号楼、9号楼、15号楼、16号楼、18号楼、19号楼、22号楼的钢筋加工、绑扎安装部分交给原告完成,截止起诉前,原告完成的工程尚欠工程款160163元,以上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浩林公司承建青铜峡市云天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建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苏建平将其分包的该工程中8、9、22号楼的钢筋加工、绑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给付70%的工程款,下剩30%抵顶房屋1套,如违约支付合同造价30%的违约金。后被告苏建平又将该工程中15、16、18、19号楼的钢筋加工、绑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完工。2017年1月1日,经原告与该工程施工负责人王云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云天华府小区8、9、22号楼的应付工程款为799425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07163元;云天华府小区15、16、18、19号楼的应付工程款为78090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777900元。结算后,被告苏建平又以云天华府小区18号楼1单元01021号房屋抵顶工程款401756元,还支付了部分现金,截止起诉前,尚欠工程款160163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浩林公司承建青铜峡市云天华府小区住宅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部分楼盘的土建工程交由苏建平完成,被告苏建平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加工、绑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苏建平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苏建平指派的工程施工负责人王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对被告苏建平具有约束力,被告苏建平应据此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苏建平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参与原告与被告苏建平之间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浩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苏建平签订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给付70%的工程款,下剩30%抵顶房屋1套,如违约支付合同造价30%的违约金”,被告苏建平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63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适当予以减少,结合案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以被告违约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即160163元×6%÷365天×423天=11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学林与被告宁夏浩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苏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被告苏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苏建平支付原告闫学林工程款160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36元,共计171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计2601元,由原告闫学林负担889元,被告苏建平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邓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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