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广平县十里铺乡北寺郎固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赵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经理。
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增、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增、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0时许,赵某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广平县小张固路口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且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增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闫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进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2889.96元医药费,医院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耾骨撕脱性骨折),后转入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12965.31元医药费,原告闫某某(职业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职业农民)和其女婿张志刚(职业交通运输业)护理,2017年8月18日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某某的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被告赵某增借用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商业险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15855.27元,因为正规收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病例,实际用药情况以及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4对护理费11300元(21987元/年÷365天×50天﹢60548元/年÷365天×50天),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理人员职业农民及交通运输业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及住院的地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7.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伤残赔偿金19070.4元(11919/年×16年×10%);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农民身份;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0075.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305.2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12305.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9070.4元共计377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4777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05.27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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