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被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书写借条一张,中间人为戈明禄和李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给付原告利息2800元,之后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戈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书写借条一张,中间人为戈明禄和李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给付原告利息28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闫某某诉请被告戈某某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条为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戈某某已给付原告闫某某利息28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戈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已给付利息2800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戈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城
书记员: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