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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王全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69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8时10分左右,被告王全录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荣华园小区13号楼与15号楼十字路口处道路中心与由东向西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全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王全录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本案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08时10分左右,被告王全录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荣华园小区13号楼与15号楼十字路口处在道路中心与由东向西原告闫某骑二轮电动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全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以被告王全录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336.76元。原告闫某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原告闫某支出鉴定检查费2608元。原告被扶养人有:长女张梦瑶、次女张梦璠系双胞胎姐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侯益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全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录、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事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闫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36.76元予以支持。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4、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60天+15天)】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户口本,对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母亲侯益荣的居住证明,该证明内容中未载明具体居住期限,对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侯益荣的生活费应为5113元(9023元/年×17年×10%÷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梦瑶、张梦璠生活费14070元(17587元/年×16年×10%÷2人),计算合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71487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费10747元【26152元/年÷365天/年×(120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08元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3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38元(取整至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被告王全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翠霞

书记员: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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