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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大全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大全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大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大全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闫大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大全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闫大全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73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200元、停车费740元、照相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及遵化市平安停车场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机打票据,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符,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交通费48.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保全费60元,向法庭提交了保全费票据,且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故被告刘某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32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为740元、现场照相费为50元、交通费48.9元、保全费60元,共计2830.9元。发动机号码为715707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多车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吴乃江驾驶的冀BPV679号车及原告闫大全驾驶的冀B03L1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应按比例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大全67.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大全2603.26元(已扣除冀BPV679号车、冀B93835号轿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各50元),两项共计2670.9元。
二、原告保险外损失6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大全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闫大全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73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200元、停车费740元、照相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及遵化市平安停车场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机打票据,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符,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交通费48.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保全费60元,向法庭提交了保全费票据,且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故被告刘某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32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为740元、现场照相费为50元、交通费48.9元、保全费60元,共计2830.9元。发动机号码为715707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多车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吴乃江驾驶的冀BPV679号车及原告闫大全驾驶的冀B03L1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应按比例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闫大全67.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大全2603.26元(已扣除冀BPV679号车、冀B93835号轿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各50元),两项共计2670.9元。
二、原告保险外损失6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元。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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