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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大某与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大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大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大某与被告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大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大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大某应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按时完工,被告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大某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尾部工程一直未能完成。被告梁某某因此另行将尾部工程交给他人(闫某某)完成,原告闫大某对此并未反对,故尾部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他人(闫某某)领取。原告诉称其自愿扣除尾部工程5000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尾部工程款为50000元,且事实上被告支付的尾部工程款为106000元,已超出了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闫大某的工程承包费100902元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闫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大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大某应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按时完工,被告梁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大某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尾部工程一直未能完成。被告梁某某因此另行将尾部工程交给他人(闫某某)完成,原告闫大某对此并未反对,故尾部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他人(闫某某)领取。原告诉称其自愿扣除尾部工程5000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尾部工程款为50000元,且事实上被告支付的尾部工程款为106000元,已超出了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闫大某的工程承包费100902元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闫大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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