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包萨日娜,系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系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工作共19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现已无法享受应当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27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19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83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能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告不服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原因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995(2545元×11个月)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8355(2545×19个月)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25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虽系受雇于被告公司的工人,但双方自其入职时起即签署书面的劳务协议书,且因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故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原告以劳动合同法作为主张自身权利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其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退休金,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而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而且被告并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向其支付所谓补偿金的事实基础,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未出庭)。证明原告于1997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高某称其曾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对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更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证及出入门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被告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三、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账户明细一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流水单,1997年至2007年之前的流水是存折,银行无法打出,现提供的是2007年至现在的银行流水单,另原告曾在被告公司看到过自己工龄是19年。工商银行流水单未加盖业务章是因为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拒绝盖章,但从流水单中可以体现出账号35×××02是被告公司账号,且每笔资金流向都显示为工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流水中均都体现为是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中信银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流水中并未加盖银行的业务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从该份流水中也无法体现出是否与被告有关系,对流水数额没有异议。证据四、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在被告处有工资流水记录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鉴于该组证据系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银行流水缺少银行的档案公章,不具备作为证据合法性要件;关于编号22576007524开始的单据,从该单据中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自2003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九页银行流水,无法从中看出与本案被告也即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有任何的关联,虽然在注释部分有关于工资一项的描述,但并没有关于付款方账户信息的记载,也就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是由谁支付的,因此被告认为该组银行流水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账号号码为35×××83,在对方账户一栏中显示有该账号记录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在此之前的记载中均无该账号的记录。证据五、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050元每月。3、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不再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事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且无相关补贴,而是由被告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4、根据本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因一方不愿继续履行了需提前3天告知对方且被告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出示的劳务协议书原告从未见过此劳务协议书,但被告方确实让原告即其他职工签署过书面材料,但只是签字。原告认为自1997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19年,自认为兢兢业业,因被告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因被告原因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采用签署劳务协议书的行为规避法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坚持诉请。证据二、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务关系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劳务报酬是750元每月,双方同意因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再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原告质证意见为坚持从1997年入职,1997年发放现金工资,有工资条,1998年开始是以工商银行存折发放,存折是被告办理的,后来变成了工商银行卡,是原告自己去银行办理的。2012年是内蒙古银行卡发放的工资,也是被告公司办理,2016年是中信银行卡发放,都是被告公司办理。如被告公司不承认,可由法院进行调取。一、因原告不识字,被告称是返聘协议,所以原告以为是返聘协议才签的字,所以原告主张仍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六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为标准,所以原、被告是劳动关系。二、工商银行流水体现被告发放工资不是750元每月,从2010年到2014年平均2400元,最高3286元,可见被告的劳务协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已自行缴纳新农合,新农保。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等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原告代理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非原告方签署,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原告方不知晓,原告不识字,即便是本人所签,手印为本人所按,也可能是本人在空白纸上的字。从2010年至2014年协议书可以看出,明知原告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被告方以此种刑事来否认原告方的劳动关系,有违法的嫌疑。承诺书无日期,不知道何时签订。被告用虚假承诺书及虚假的劳务协议书想要规避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义务即保险和待遇,希望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四、公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至2016年的月工资,根据原告要求,向法庭提交的该份证据,从中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其入职时间问题及所谓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被告提供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工作证及出入门卡系被告发放给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因账户明细系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因银行账户明细仅体现自2007年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不能证明原告自1997年即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对证据四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工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的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因有原告签字及手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承诺书无签写日期,且根据原、被告前几次签订协议均为制式文书,而本承诺书不符合签订习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公资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1997年在被告处开始连续工作至2009年达到退休年龄,并于2010年1月1日和2014年12月12日同被告两次签订劳务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且无相关补贴”,并由原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3月。因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已经无法享有养老保险金待遇,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原因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995(2545元×11个月)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8355(2545×19个月)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25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至今未解除用工关系。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萨日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97年在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至今,已达到退休年龄。而被告辩称双方自原告2010年入职时起即签署书面的劳务协议书,且因原告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故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在被告举证的工资明细中工龄补贴一项(2015年6月为17.0,而2015年7月为18.0)可以看到,原告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连续不间断,应为17年,同原告证人证言所述原告于1997年6月入职吻合,原告在被告处退休应为2009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前应同被告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退休,双方仅是劳务关系,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未能取得养老保险的经济赔偿金,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休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被告未同其签定劳动合同,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11个月的工资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应在原告退休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退休年龄,应视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双方达成劳务关系,且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退休而终止,原告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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