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郝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郝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125222.62元(其中,门诊费4897.3元、住院费116791.62元、外购药费35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3、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50元/天×94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在磁县裕顺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为9000元(1800元/月÷30日×150日);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闫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金伟与女婿赵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闫金伟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40元(3200元/月÷30日×94日+3100元/月÷30日×94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40元(3200元/月÷30日×6日),护理费合计203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闫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峰峰矿区新坡镇羊北街49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闫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伤残系数按照12%计算,因此原告闫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3453.8元(24141×15×12%);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闫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虽然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出租车票据,很多票据不显示出租车的车号和时间,还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病历取证费115元;11、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支持。综上,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各项合计217571.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34622.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2948.8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E×××××号(临牌)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948.8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92948.8元(10000元+82948.8元)。另外,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又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还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剩余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124622.62元(134622.62元-1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某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92948.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24622.62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56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125222.62元(其中,门诊费4897.3元、住院费116791.62元、外购药费35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3、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50元/天×94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在磁县裕顺电力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为9000元(1800元/月÷30日×150日);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闫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金伟与女婿赵杰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闫金伟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40元(3200元/月÷30日×94日+3100元/月÷30日×94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40元(3200元/月÷30日×6日),护理费合计203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闫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峰峰矿区新坡镇羊北街49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闫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伤残系数按照12%计算,因此原告闫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3453.8元(24141×15×12%);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闫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虽然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出租车票据,很多票据不显示出租车的车号和时间,还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病历取证费115元;11、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支持。综上,原告闫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各项合计217571.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34622.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2948.8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E×××××号(临牌)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948.8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92948.8元(10000元+82948.8元)。另外,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又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还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剩余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124622.62元(134622.62元-1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某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92948.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124622.62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56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30元。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朱丽燕
书记员:靳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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