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占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集体宿舍。特别授权。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被告韩占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3743.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2时许,原告驾驶×××/×××号半挂车在102线彩亭桥镇河东村路段与被告韩占全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三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两处部位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032478.30元。因被告韩占全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请求法院判准所求。被告韩占全辩称,×××/×××号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后,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我方主张商业险免赔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2时许,原告闫某某驾驶×××/×××号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镇河东村路段,撞前方顺行韩占全驾驶的超载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双足跟皮肤逆行剥脱伤、双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颏部挫裂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双、开放性)、足部皮肤套脱伤(双)、足舟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胸部闭合损伤、下颌部挫裂伤缝合术后。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皮肤坏死(双足)、胫腓骨骨折(双侧,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足舟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下颌部挫裂伤缝合。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陈旧性。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残端修整、右侧陈旧性胫腓骨骨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闫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河北燕达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均客观真实,据此认定原告闫某某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5826.22元,病历取证费10元;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开支医疗费合计187036.96元;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4703.91元。另外,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开支医疗费4006.1元。因此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为211573.19元,病历取证费10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合计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100元*50天),在玉田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附属河北燕达医院合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760元(40元*19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5760元。原告之伤经三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闫某某左侧3-6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左小腿截肢术后,左小腿缺失,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92.25元。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依照六级伤残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增加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增加2%的比例,即原告闫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52%的比例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原告闫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14930.40元(11051元*52%*20年)。原告闫某某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495.80元(158.31元*180天)。原告提交的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客观真实,据此认定原告支出护理费7950元。其余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00.30元(91.90元*37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350.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90天)。原告闫某某的被扶养人张长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与闫善福(已去世)生育闫某某、闫金芝,因此被扶养人张长英的扶养费为11729.90元(9023元*52%*5年/2)。原告闫某某长子闫朋因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依靠其父母抚养,因此被扶养人闫朋的扶养费为46919.60元(9023元*52%*20年/2),次子闫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闫昆的扶养费为11729.90元(9023元*52%*5年/2),因此,原告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379.4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提交的矫形器票据客观真实,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矫形器费用为1980元。原告主张假肢费用50000元并且该义肢需3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护费用为义肢配置费的5%左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配备假肢费用申请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的价格为每件18500元,可正常使用48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3700元。因此原告闫某某装配假肢以及维修费用为155400元【(18500元+3700元)/4*28年】。因此原告闫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7380元。原告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5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病历取证费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09.80元、误工费28495.80元、护理费113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380元、鉴定费1992.2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27471.34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占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韩占全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韩占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闫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闫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占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被告韩占全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韩占全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赔1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152241.40元,共计2722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闫某某负担346元,被告韩占全负担788元。被告韩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书记员:崔明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