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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光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光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到庭,被告李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3.被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房屋租金22166.7元,并按每日104.1元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文化街119号的门市四间,年租金为38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交纳了一年的租金,但自2016年8月15日再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正常开门营业。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光云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文化街119号4间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38000元。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由被告优先租赁,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交纳了一年的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事实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租金。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1的证言,并申请证人李某1到庭作证。庭审中,证人李某1证明自己曾与李某2共同作为中间人调解过此纠纷,被告并未给付过原告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租金。关于被告提供的王慧英的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王慧英系被告亲戚,也未到庭,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同时,对于被告提供的李某2的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李某2到庭作证,本院书面通知证人李某2到庭作证,但李某2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在租赁房屋两年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因2016年8月15日以后租金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门市并补交租金。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2016年8月15日后的门市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被告的证人李某2经本院依法书面通知后,仍不到庭作证,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016年8月15日后的租金。因此,在被告未交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交租金的请求,因原告长期怠于行使解除权,且被告并未经营门市,对于原告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光云在文化街119号门市四间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己所有的物品从原告闫某某文化街119号门市四间房屋中全部搬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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