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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1时17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胜芳镇鑫利家具厂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与线路相撞,线杆断裂倒塌,线杆倒塌过程中砸到鑫利家具厂前东西路南侧厂房、闫某某停放在鑫利家具厂前东西路南侧的冀R×××××号轿车、李康康停在该路南侧的冀R×××××号车,致使车辆受损,线杆断裂损坏、厂房损坏,通信光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评估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895元、修复后贬值1000元、保险损失240号、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91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投保的事实,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冀R×××××号车登记在董淑华名下,是为闫某某所有。
原告闫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895元,支付评估费7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保险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95元及评估费700元,有评估报告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维修费289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700元。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维修费损失28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评估费损失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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