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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海信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被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在原告经销业务的新玛特商场购买海信家电时认识原告,后成为好朋友。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某因在萨尔图萨大路陶瓷市场经营昊森建材批发商店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在2016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承诺1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找被告要钱,被告给付1万元作为利息,要求缓期几个月给付。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拖延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陈某同意用张希娟的安达市吉星花园A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做担保,并承诺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即不还款也不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支持原告闫某某的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中国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余额宝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7月20日、8月3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承诺1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欠款本金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内容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并以案外人的房屋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的性质,结合被告于2018年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时仍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10000元为利息、被告欠款本金仍为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发生于2016年7月,且未约定借期,则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之日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可自次日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欠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陈某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闫某某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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