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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闫某与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邹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系被告邹某某之子。

原告闫某某、闫某诉被告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邹某某协助二原告办理远安集建(19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闫某名下;二、被告邹某某协助原告闫某办理远安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登记至原告闫某名下;三、被告邹某某协助二原告办理鄂E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将“槐子湾”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至原告闫某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5日,被告邹某某以10500元价款将其坐落于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一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卖予原告闫某某,同时将山林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闫某某,原告闫某某在看房后即给付被告房款4500元。2006年4月14日,时任三孔村党支部书记陈华新、村调解主任陈友斌、村会计郑祥成、村妇联主任卢春兰参加,在被告家中由村会计郑祥成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闫某某、被告邹某某签字后,原告闫某某当即将余欠的6000元购房款付清,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交付给原告耕种、管理;村委会也同时将原告家中的两个户口转入本村。2006年4月26日,原告闫某某及妻子李大淑、长女闫某、次女闫飞从远安县花林寺镇凤阳村二组搬迁到花林寺镇三孔村一组所购买的房屋居住、生活。2006年4月27日,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经济联合社向原告闫某某收取山林承包费1000元。2007年12月10日,原告闫某某的长女闫某也将户口由花林寺镇凤阳村二组迁入花林寺镇三孔村。2008年1月15日,原告闫某某的妻子李大淑也将户口迁入花林寺镇三孔村一组。2009年1月14日,被告邹某某向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民委员会申请将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闫某某的长女闫某;2009年11月25日,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给原告闫某某的长女闫某。2010年5月20日,被告邹某某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闫某某、被告邹某某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远安县人民法院以2010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邹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17日,涉案的“大冲口前”和“孙家旁”二块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及妻子李大淑在三孔村委员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因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山林及承包地变更登记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原告所请。
被告邹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但认为:1、原告诉请的山林和土地,被告没有转让,只是交给原告闫某某耕种、使用,《土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亦只是交于原告闫某某保管。山林和土地不在2006年4月14日《房屋买卖协议》内,被告没有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权和山林承包权的转让证明非被告邹某某的签字;被告邹某某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3、被告申请将大冲、愧子湾、孙家湾三块土地转让给原告闫某某的长女闫某属实,但原告没有申请将山林一并转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原告如果归还《林权证》,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再追究原告闫某某和其妻李大淑非法领取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承认原告闫某某房屋买卖的事实,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房屋买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土地、山林转让问题,有原告闫某某、被告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卷佐证,其土地、山林转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闫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权和山林承包权的转让证明,非本人签字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邹某某争议的土地、山林,已在《房屋买卖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属名下的山林及土地一并转让给乙方耕种、使用。”故被告邹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某某自愿将受让的土地(大冲、槐子湾、孙家湾三块土地,0.81亩)转让给长女闫某,被告邹某某也于2009年1月14日向三孔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三孔村民委员会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邹某某已将《林权证》和山林实际交付给原告闫某某,其转让程序合法,原告闫某某2006年4月27日向花林寺镇三孔村经济联合社缴纳山林承包费后,已实际拥有其管理权利,故被告要求原告将《林权证》退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闫某某请求将受让的土地、山林过户到长女闫某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协助原告闫某某、闫某办理远安集建(19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闫某名下。
二、被告邹某某协助原告闫某某、闫某办理远安县林证字(2004)第××号《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登记至原告闫某名下。
三、被告邹某某协助原告闫某某、闫某办理鄂E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将“槐子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至原告闫某名下。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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