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均
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韩某
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闫某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闫某均与被告韩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群、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被告韩某、黄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闫某均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黄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定的强制义务,但黄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闫某均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使原告能够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共同侵权人韩某、黄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韩某与黄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
对原告闫某均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住院治疗费14561.22元、门诊治疗费513.88元、拐杖费120元合计1519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嘱及合法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韩某妻子照顾的部分,即对护理费认定为997.57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夷陵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认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4、请求的营养费虽有医嘱佐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10元(10元/天×111天);5、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847.30元(8867元/年×19年×10%)、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闫某均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60574.19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9829.0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9829.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745.10元由共同侵权人韩某、黄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韩某赔偿14521.57元、黄某某赔偿6223.53元。综上,对原告闫某均的损失,被告黄某某共计赔偿46052.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45052.62元;被告韩某共计赔偿14521.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00元,还应支付9721.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某均损失合计人民币9721.57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某均损失合计人民币45052.62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被告韩某、黄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闫某均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黄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这是法定的强制义务,但黄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闫某均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使原告能够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共同侵权人韩某、黄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韩某与黄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
对原告闫某均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住院治疗费14561.22元、门诊治疗费513.88元、拐杖费120元合计1519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嘱及合法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韩某妻子照顾的部分,即对护理费认定为997.57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夷陵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认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4、请求的营养费虽有医嘱佐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10元(10元/天×111天);5、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847.30元(8867元/年×19年×10%)、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闫某均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60574.19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9829.0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9829.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745.10元由共同侵权人韩某、黄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韩某赔偿14521.57元、黄某某赔偿6223.53元。综上,对原告闫某均的损失,被告黄某某共计赔偿46052.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45052.62元;被告韩某共计赔偿14521.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00元,还应支付9721.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某均损失合计人民币9721.57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某均损失合计人民币45052.62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李怡
书记员:刘亚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