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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圣君与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圣君,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南宫市。
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梓茂,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69428451H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闫圣君与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圣君,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未支付的部分32950.28元;2.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工资759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赔偿金)17972.88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经营部副部长职务,每月工资2995.48元,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要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协商,原告也没有收到劳动合同。2016年6月被告为原告发放2016年4-6月工资3221.48元,克扣工资7597.7元。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达一年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双方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6月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市劳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卡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人邴某的证言。
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撤销南市劳仲案字(2016)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属于诉讼程序不合法。
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两份、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四份、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考勤表四份、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三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圣君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处上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原告闫圣君在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担任部长一职,劳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报酬为2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该劳动合同到期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1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营业助理一职,劳动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报酬为2500元,原被告同样在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另查明,原告闫圣君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到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5月19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4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5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777.48元,2016年6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3221.48元(补4工资500元,5月300元),2016年7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280.26元。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闫圣君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发放期间少发的工资4100元及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8986.44元,合计13086.44元。原告闫圣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原告工资发放明细、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考勤表、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在两份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并已履行。故该两份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单份空白合同,提供邴某的书面证明,因邴某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证明不能采信,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被告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原告闫圣君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工作期间,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与法不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2500元/月,因原告闫圣君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证实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原告领到工资均为2995.48元/月,应认定原告闫圣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领取的的月工资为2995.48元。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考勤表证实原告闫圣君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应向原告发放2016年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份500元生活费,应在被告2016年6月份向原告发放的工资3221.48元中扣除。原告闫圣君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5601.5元(2995.48元/月×1.87月(56天)=5601.5元),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5-7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向原告闫圣君实发工资3779.22元,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闫圣君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剩余工资1822.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闫圣君在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止,依法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闫圣君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已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六个半月,故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闫圣君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995.48元/月×3月)8986.4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圣君剩余的工资款1822.28元。
二、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圣君经济补偿金8986.44元。
三、驳回原告闫圣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寰慧绿能南宫热力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风岭

书记员: 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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